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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核实权之探究
发布时间:2025-08-26 发布人:深圳市先行公证处 羊铿彬



摘要:2005年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的“调查权”修改为“核实权”,实际上要求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定证明机构在保持中立的同时也应充分发挥自己的证明职能。本文通过公证核实权的确立背景、实施要求、实务中核实权所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原因后,对核实权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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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证核实权的确立及具体内含

1.公证核实权的确立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也即意味着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被正式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出台,对整个公证事业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一部完整法律来规范公证行业,代表着国家对公证事业的高度重视。

《公证法》较《公证暂行条例》最大的变化就是将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调查权”修改为“核实权”,这一立法上的修改曾经一度在《公证法》制定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公证仅需审查形式外观上的合法性,而不应过分苛求实质上的审查,即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实质审查即审查当事人的内心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而形式审查仅审查当事人的外观意思表示,即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行为是否真实,至于内心的真实想法跟外观表达是否一致,公证在所不问,毕竟公证机构不同于法院,公证的职能之一是预防纠纷,防范风险,公证仅对某一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证明,而这件事情本身是否合理合法,则需要法院去作出认定。从权利的外观属性来讲,“调查权”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权利,而公证行为的产生与否全凭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对某一事实做出证明,这就意味着如若当事人自身都不愿意提供有关事实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也不能强迫当事人提供,若公证机构强行凭着“调查权”积极主动介入调查取证,无疑会加重公证机构的责任,可能也会导致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产生矛盾,引发冲突。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机构应该享有“调查权”,很多公证事项仅靠核实是不能保证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的,而“核实权”本身并不具备强制性,即公证机构有权去核实,但往往很多时候核实的内容无法得到相关行政机关或其他部门机构的配合而“石沉大海”,《公证法》仅规定公证机构若需核实相关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而实践当中该权利因缺少一种“行政强制色彩”而往往得不到有关机关单位或个人的有效配合,因此公证机构享有“调查权”十分必要。

在《公证法》的立法过程当中,认为公证机构并非国家机关,且公证机构本身具有中立属性,而“调查权”系一种具有“司法强制性”色彩的权力,因此不宜赋予公证机构“调查权”。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一味追求所谓的“高效率”,导致各种假材料假证件泛滥不绝,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定证明机构,意味着公证机构需要对其出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任。因此,为保证公证质量,体现公证水平,《公证法》正式确立了“核实权”。

2.核实权的具体内含

核实,即考核事务的真实性。早在三国时期就出现过“核实”一词,如三国·魏·曹操宣示孔融罪状令》中的“太中大夫孔融既伏其罪矣,然世人多采其虚名,少于核实”。而“核实权”在我国的历史上并未找到有关考究,最早是出现在西方国家在公证法律中的体现,直至2005年,我国才第一次通过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公证机构享有“核实权”,宣告着公证机构的“核实权”在我国正式得到确立。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核实权指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确认的权利。《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为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体现了核实权是一项权利 ,公证员如果认为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疑义,也可以不核实,凭自己的自由心证,这是法律赋予公证员的权利,是否核实由公证员决定。当然,法律在赋予你一项权利的同时也会给你规定相应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核实权”也是一项义务,同样是《公证法》第29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应当核实”,即表明如果根据相关规则规定公证员需要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的,必须予以核实,且“应当”一词也反映了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因此核实权在我国即是公证机构的权利也是义务。

二、 公证核实权的实施

1.公证核实权的实施要求

1.1公证机构自行核实的要求

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通过询问的方式向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证人进行核实,同时应告知被核实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核实的过程应制作询问笔录;通过现场勘验核实的,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字或盖章;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对相关证明材料予以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行向相关机构申请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

1.2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的要求

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出具委托核实函的方式委托异地公证机构进行代为核实。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核实。因故不能完成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函告委托核实的公证机构。

1.3其他有协助核实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的要求

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规定,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机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证机构,以保证公证事项能够顺利推进。

2.核实权的行使方式

2.1探索建立公证证据的证明标准

《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除去相关办证细则中指出的需要公证机构负核实义务的公证事项外,其他一般事项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认为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因此,对“疑义”二字的界定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系“高度盖然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是由于刑法的严厉性所导致的。我国对公证证据的证明标准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公证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至少应不低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 ②在公证办案过程中,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公证受理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公证员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予以认定,在遵守法律法规并结合自身办证经验的条件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最后作出采纳与否的决定,这种认定标准一般会赋予公证员较大的裁量权,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证证明事项的透明性。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应该探索建立公证证据的证明标准,运用明确清晰的规则对公证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制约,能有效缓解当事人“证明难”等问题的发生。

2.2探索建立公证核实规则

《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各类公证事项的受理条件,这也导致我国各个公证机构之间存在办证受理条件不一致的情形发生。例如,办理亲子关系公证中,有些公证员只需当事人提供父母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等证明材料,而有的公证员除了上述材料以外还需当事人提供户籍底册、父母亲双方的人事档案,有的公证员则会因为父母双方的结婚时间与小孩的出生时间有异常,从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其父母的亲子鉴定等等,实践中这种做法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会导致当事人因各公证机构做法不一而对公证行为产生质疑。因此,建立公证核实规则显得十分有必要,根据各类公证事项的特点与认定事实的标准,进一步对公证材料清单作出明确指引,也能达到约束公证员“自由心证”的作用。

2.3加大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的惩罚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也从某种意义上加重了公证员的核实负担。《公证法》第44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即意味这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就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会让某些当事人抱着“无压力”的心理,利用精心准备的虚假材料从而骗取公证书,就算事后被公证机构发现被撤销公证书,也不影响当事人去另一公证机构继续“作假”,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刑法惩戒的方式,防止某些“心怀不轨”的当事人抱着侥幸心理,杜绝其“不法目的”,用刑法规制人的行为,也能有效减轻公证员的“心理核实负担”,有利于营造一个良好的公证环境。

三、 实践中公证核实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公证核实存在的问题

1.1公证机构不注重核实

前文说到,核实权既是公证机构的权利也是义务所在,用好核实权,不仅能减少问题证、假证、错证的产生,更能有效提高公证质量与公证公信力。实践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有些公证员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核实权利,也不履行自己的核实义务,思想上不够重视,导致某些公证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遭受巨大损失。典型案例:某当事人50多岁,向某处申请办理不动产的继承公证,该当事人提供了其父母的死亡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以及社区街道办为其出具的内容为其父母婚后仅生育其一个子女的相关证明,某公证员受理该案件后,认为户口簿上仅有其父和母以及该当事人三方的亲属关系信息,并无看到其他兄弟姐妹的信息,加上街道办为该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在并未核实该证明真伪的情况下便为该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该当事人凭借公证书获得开发商的拆迁款后,某日有自称是其姐姐的第三人来到公证处,质疑公证员为何给其弟弟出具错误的公证书。经了解才知道,姐姐婚后就从原家庭户口簿上迁移了出去,因此没有跟弟弟在同一本户口簿上,社区街道办的人法律意识薄弱,仅靠弟弟提供的那本最新的户口簿就认定其父母仅生育了一个子女,加上公证员没有积极履行核实义务,才导致出具了错误的公证书,给其姐姐造成了损失。本案能明显反映我国公证机构在核实权履行方面存在不重视核实、忽视核实。如果该公证员能向街道办核实该证明,了解了原来街道办出具该证明的原因是因为新的户口簿上没有其他子女的信息,即可要求该当事人补充新的证明材料,例如户籍底册父母的人事档案或许就能关联到姐姐的信息,再者当事人50多岁,通过推算在6、70年代我国并未开始实行计划生育,如果能通过走访核实,也可以避免错误公证书的出具。错证的产生,不仅公证机构本身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严重的损害了公正行业的形象。

1.2有关单位或个人不予协助核实

公证核实涉及各类人身法律关系以及财产关系,仅凭公证这一“无实权”的部门是很难将核实落实到位的,显然这不利于当事人运用公证手段预防纠纷,防范风险。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虽然规定了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机关单位或个人应配合公证机构履行核实权利,但现实往往会跟理想发生不一致,例如一些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或知晓公证事项的证人会经常性的以工作事务繁忙,怕对自身产生不利风险,又或者以公证员无查询资格为由拒绝配合,一定程度上使一些公证工作陷入僵局。

1.3历史遗留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跨区域流动大,使得与当事人人身属性密切相关的信息并没有在各省份之间得到及时有效的更新。历史遗留问题上,“核实难”更为明显,例如上世纪很多夫妻结婚并不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导致即使公证员向民政部门核实有关婚姻状况,也得不到民政部门“正确”的答案。除此之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建设以及人事制度上的改革,部分单位机关的证明也会由于时间久远,缺乏规范的管理导致证明内容丢失,从而给公证核实带来严峻的挑战。

2.公证核实问题的原因分析

2.1经济利益的诱惑,犯罪成本低下

过去三十年,我国的经济一直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处于改革开放时期的中国,无论是人们道德观或是价值观均发生了翻天覆地变化,过去的社会人们向往大同世界,如《礼记》中的“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诸如此等等。而今之中国,物欲横流,大同社会的价值观并不被一部分人所认可,他们缺乏理想信念,把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标,从而不惜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国《公证法》对于当事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处罚并不清晰具体,这也导致部分当事人敢于铤而走险,毕竟利益的诱惑与犯罪的成本二者之间并不对等,导致人们往往会不惧怕处罚的后果而突破底线选择捷径。

2.2缺乏法律层面的对核实权的支持

《公证法》仅规定了公证机构行使核实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实务中,就算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不予协助也不会因此承担法律层面的责任,即当一种义务不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时,有关单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作风会将核实权变得形同虚设。比如委托异地机构进行核实的问题,虽然《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了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的方法,但由于人力物力的匮乏等诸多原因导致很多机构之间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联动机制,导致委托异地机构核实这一规定一直停滞在法律层面,现实中并不能有效开展。

2.3部分公证人员素质水平较低

长期以来,公证员在我国一直属于行政编制,其资格一直由省司法厅直接任命,直至1991年起司法部才组织了全国公证员的统一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才能获得公证员的资格,但从考试水平上看,公证员资格的考试难度较低,远没有达到律师资格考试的专业难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证员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水平偏低,尽管自2002年起我国改用通过司法考试来选用公证人才,但在此前许多素质思想水平较低的公证员已经进入了公证队伍行列,这部分公证员对法律法规的运用不够透彻,对需要证明的公证事项无法准确判断是否需要进行核实,核实权无法得到有效运用,很多公证书都是公证员仅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出具的,也因此公证质量得不到历史的有效检验。

四、 完善公证核实权的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虽然明文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条规定容易使当事人陷入一种“只要我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不造成他人损失,那我就不用承担责任”的错误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应针对《公证法》及《公正程序规则》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即使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交的虚假证明材料没有造成他人损失的,也应承担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刑法的机能之一是规制机能,即刑法本身的严厉性能有效规制人的行为,使人对一种错误行为的“想为”变成“不敢为”,从源头治理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有利于打造一个良性循环的公证氛围。

此外,《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虽然规定了有关机关单位或个人以及异地公证机构负有协助核实的义务,但并没有出台其不履行协助核实义务的惩罚措施,一定程度上容易让公证机构的核实工作陷入一种被动的境地,因此,立法上配套出台相关惩罚措施显得十分必要。同样的,规定了义务也应给予相应的权利,国家应出台相应的有利政策调动负有协助核实义务的各机关机构单位的积极性,加强异地核实机构的后勤资源保障以保证相关机构在核实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等等。

2.丰富核实的手段

就公证本身而言,公证核实的内容主要人证是否一致、家庭信息、婚姻状况、房产信息等等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的资料,传统的核实方式包括电话核实、向有关单位发送核查函、询问证人、走访调查等等。但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公证核实手段已不再局限于传统方式,例如现在我们可以运用区块链技术,打破有关单位或个人信息共享的顾虑,通过发送核查请求,有关单位可仅就核实的事项进行回复,有效避免信息被共享,隐私泄露等不利情形的发生;依托云平台,在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司法机关可以同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建立联网数据库,让公证机构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合理运用云平台数据,解决核实难等问题。

3.提升公证员的职业素养

公证事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国家在进步,社会在进步,公证也应当进步。公证员不能存有仅想受理简单公证事项的心理,从一定程度上说,公证业务能否顺利办理其关键因素在于公证员的办案水平高低,顺利办理公证案件对预防纠纷防范风险至关重要,对我国的“诉源治理”工作至关重要,这要求公证员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证经验。目前,我国对于公证员的准入门槛之一是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但该考试毕竟针对的是我国各种法律行业人才的选拔,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安等等,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涉及的公证知识更是微乎其微。因此应进一步强化公证员职前与职后的培训教育,从而才能更好的适应公证事业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挑战。

参考文献

① 陈晓军:《公证机构“核实权”的立法思考》,载《民营科技》2012年第7期。

② 范开花:《公证核实权探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学位论文。

③ 夏云慧,王亚飞:《公证核实权之探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④ 陈康:《公证核实权的定位与行使方式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3期。


本文原载于:羊铿彬."关于公证核实权之探究".《广东公证》2023年1月.经许可收录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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